笔下文学

笔下文学>如何要账不伤感情不伤和气要账的方法 > 十讨债的技巧1(第1页)

十讨债的技巧1(第1页)

十、讨债的技巧(1)

讨债行为与讨债公司

关于讨债行为,一般来说,凡为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均是合法行为。讨债中,除了为一切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外,一些在通常条件下附有条件的违法行为,对于讨债却是合法的。比如讨债人员于工作时间内在债务人单位不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使影响了债务人的一些正常工作,阻碍了债务人的一些业务交往,也不是违法的。因为,讨债人员本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员履行债务,因债务人不履行而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予以催促,并非无故扰乱对方正常工作,因而是合法的。当债务人员是公民的时候,讨债人员到债务人家中讨债、等待,即使债务人有极大地反感,亦不能被称之为“私闯民宅”。

对于法人债务人,如果到其法定代表人家中去追讨,确有违法之嫌,但向法院代表人的亲朋、厚友、街坊、邻居、同事等宣传其人如何之赖帐,倒也不犯什么禁条。步步紧追债务人,时时刻刻提醒债务人必须尽快履行义务,虽说不雅,但却是讨债之一法。但如果以此而限制债务人自由,却就是违法了。

经债务人同意或债务人默许,非用强力拿债务人财物抵债,虽债务人不悦,但确非偷、抢、夺、骗。但是,若债务人不知或讨债者以强有力逼迫债务人交出自己的财物,这就要触犯刑律了。讨债人千方百计收集个人有关的材料,寻找进攻的突破口,虽说有时违反道德观念,或手法不怎么光明正大,但这也许是对付一些债务人的灵丹妙药。但如果捕风捉影,制造谣言,损害债务人的声誉或人格,这就违法了。讨债人员采取相应措施,使债务人时时感觉有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产生一种自觉的不安全感,这不能追究讨债人员的什么责任,而如果以武力或其它方式相威胁、恐吓,这就超过了合法限度。在讨债中因债务人不同,环境不同,讨债人员的水平不同,所以讨债行为真是五花八门,难以枚举。只要讨债人员遵纪守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

债权人讨债,除了诉讼外,由于自己的工作、经营等活动,一般很难有组织、有计划的组织讨债,因而就难以给债务人形成心理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此,我国产生了一项新型的服务业——讨债服务。其组织名称就叫“讨债公司”或“清债公司”等等。就目前我国已成立的几家讨债公司来说,讨债公司的成立需经司法部门或社会服务部门申请或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方能挂牌营业。讨债公司主营是代理讨债,包括进行诉讼讨债,兼营是法律顾问、咨询、代书、文秘等方面的服务。讨债公司的成员,一般由律师或兼职律师或退休公检法司工作人员或政法教师组成骨干,由工商财会、税务银行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配合,由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为主要力量,组成一个个具有讨债水平的小组进行讨债工作。讨债公司的基本工作方法,除到法院参加诉讼外,主要通过各小组的协调追讨,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讨债公司一般配备有机动车辆、录音机、照相机、无线电话等,亦可制作讨债人员统一工作服装。讨债公司的优越性:第一,组织专业机构有组织地追讨,提高了讨债的效率;第二,对同一地区集中追讨,节省了人力物力;第三,讨债成败关系公司命运和个人利益,因而责任心强,失误少;第四,讨债公司是企业性质,择优录用工作人员,素质较好;第五,讨债公司制度较宽,经济灵活,可以接受全权代理,减轻了债权人负担;第六,讨债公司不讨回债务不收费,信誉高,值得债权人信赖。

目前,以讨债为经营目的企业,在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各种讨债手段和经营管理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提高,在这个新的领域里,有识之士将一显身手。

讨债技巧

1、《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起诉。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算起,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规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权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如果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为知道,并从推定知道的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但由于民事案件复杂,各种案件的时效起点是不同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①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计算。②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③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条件成熟或期限到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河南省南阳县运输公司拖欠车款15万元一案。当事人只提供律师一张欠据和两张附加费征收单,作为追索欠款的依据。欠据上无还款的具体日期,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5年5月。为防止丧失诉讼权,律师接案后,即於1988年12月将诉讼状寄到有管辖权的南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才使这笔欠款得以回收。

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还款日期,贷款逾期末及时催收,直到逾期两年后才催收。但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某公司则主张该银行已无权催收,这里我们看到,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算起,而贷款方应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算起。贷款方不能以不知道或以因疏忽大意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

2、债权人可通过中止诉讼时效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很多,如天灾、战争等。例如:甲工厂与乙工厂签订一项加工承揽合同。甲工厂按合同规定向承揽方乙工厂给付了预付款8万元。但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之后,甲工厂欲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乙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如数返还付款。但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约60天左右,甲工厂所在地遭受大洪涝灾害,并与外界联系中断,致使甲工厂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情形即属债权人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3、债权人可利用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开始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前,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已经开始的时效期间完全失效,诉讼时

效重新开始计算。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以下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即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或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债权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时,应将索债的时间、地点、证明人等情况记录在案,并保留或复印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以备人民法院查证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

(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也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不能空口无凭,否则,事后易引起纠纷。

通常的办法是:①(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字为据,以存档备查;②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作备忘录;③债务人不愿立字为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④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电话记录、电话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⑤如有可能,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同去公证机关办理清债公证。上述5种办法的关键是取得和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以及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日和起算日。

(4)申请调解和仲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载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时,应与提起诉讼发生同等中断时效的效果。

甲公司(供方)和乙公司(需方)于1991年2月15日签订一份货物供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十台发电机,乙公司则在1991年12月30日前依次付完全部货款,但乙公司直到1993年10月仍未付款,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只是口头答复几日付款。于是1993年10月中旬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调查了全部事实之后确认了甲公司的请求权,在这一案例中,甲公司自提起诉讼之次日起,诉讼时效就开始重新计算。如果甲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期提起诉讼,在没有掌握债务人其应履行义务的任何凭证的情况下,那么,甲公司就丧失了这种请求权,它的合法权益也当然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民法所称的时间按着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星期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199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另外,还要注意期限的计算。第一,以小时定期限的,应从确定这个期限的时间开始计算。例如,12小时完成某项工作,就从即日起算经过12个小时为止。这是自然计算法。第二,以日定期限的,开始之日不算人,而是从次日零时算起。例如,从10月1日起的10天,10月1日不计入,而是自10月2日零时起算。第四,期限不是按日历连续计算的,以每月30天,一年为365天计算。如约定一年内服务三个月,就是连续服务90天。第五,根据《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期限中若有“以上”、“届满”、“以下”的规定而没有特别说明时,包括本数在内,如“30日以上”,包括30日。

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协商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经济合同法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清理债款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是指债权人主动与债务人协商,议订清欠协议书,来解决拖欠问题。清欠协议书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至少一至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必要时应采用公证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书,从而为债权人依法起诉提供了诉讼依据,同时也有利于延长诉讼时效。这种方法尤其适用于债权人有固定关系的常年客户。这样既能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又保持了业务联系。不伤害双方的感情,这种方法是值得肯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协商要坚持下列原则:第一,要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决不能损害国家和个体的利益。第二,双方要在平等的前提下协商一致,不能互相指责甚至压服,同时防止拉关系,搞不正之风。

在协商清债的过程中,债权人要注意运用催告清债方式。所谓催告,是指债务偿还期届满以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偿债通知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催告是维护债权人诉讼权的重要法律措施。因为催告改变了债权方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成为中断诉讼时效进行的一项法定事由,从而维护了债权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从实务角度分析,如果债权人在清偿期届满后法定时间(为诉讼时效期)不断地催告债务人清偿债务,则每催告一次诉讼时效就中断一次,使时效从中断时起又重新开始计算,从而债权人始终享有诉讼权。其二,催告也是采取其他法律方式清债的前提和基础。如向担保债务人请求清偿时,由于该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以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清偿之后而债务人没有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要求担保债务人清偿债务。此间催告清债的情况往往成为依法请求担保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据。

和龙林业局与山东某矿务局签定供销坑木合同,供方和龙林业局按照双方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发给需方山东某矿务局坑木5车,价款3万多元。需方接货后提出坑木质量和数量都与合同不符,拒付货款。尔后将5车坑木与其他同类坑木混放在一起,以致供方派去的人员对货物的质量与数量无法辨认和复查。供方要求需方如数付款,需方却以质量不好,数量不够,拒不付款。双方各持己见,供方起诉到法院,法院拒不受理。供方找到需方的主管部门山东省煤管局和国家煤炭部,都没有解决问题。律师收案后,没有急于起诉,而是直接找到需方的主管人员对话,指出:1、按照国家《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规定,需方认为木材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该拒付有争议部分的货款,不能拒付全部货款,更不能拒付供方垫忖的运杂费。2、需方对拒付货款的产品应妥善保管,不能混放。坑木属于没有经济特殊加工的原材料,混入后无法辨认和查清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所以,需方应当无条件付款。需方开始有些不服,律师就逐条逐句地帮他们查阅解释国家的有关规定。最后,双方达成了协议,需方如数承付了货款。

居中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来解决,调解方法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传统做法,被西方称做“东方经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请第三人居中调解,可以化干戈为玉帛,在居中调解的过程中,第三人发挥着重大作用,这就要求第三人必须懂法律,而律师是经国家批准的专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律师同政界、企业界、金融界、法律界均有广泛的联系,有处理各式各样法律事务的丰富经验,可以兼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处理债务纠纷。在实践中,律师参与居中调解主要是采用以下方法:

1、对方当事人在当地或邻近县的,承办律师根据接受委托时委托人授予的权限和提出的合理要求,亲自与对方联系,做单方说服工作。通过摆事实,讲法律,说明利害关系和当前的纠纷对今后业务交往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服对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在接受委托后,由承办律师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协议达成后,由律师事务所制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律师事务所作为调解主持人进行鉴定,承办律师和鉴定人亦在协议书上盖章。

3、两地律师协作调解,这是利用律师的职业特点,由债权债务双方的代理律师相互协作,调解债务纠纷。在当事人各方均有律师代理的债务纠纷案中,律师的相互配合与协作,往往成为调解解决纠纷的重要因素。律师懂法律,懂得解决纠纷的方法,各方律师的接触、谈判、协调,远比当事人之间的交往容易,律师运用法律和证据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与各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并经当事人认可,纠纷就得以解决。

1990年8月,北京某家用电器批发部从A省晶海实业公司购进日芝牌155立升电冰箱400台,转手又销给B省大兴贸易公司,每台赚取利润50元。货到B省后,大兴公司在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严重,经有关部门鉴定,这批商品是A省某个厂家的杂牌货。家电批发部得到大兴公司的检测报告后,立即与晶海公司交涉退货问题。但该公司推脱责任,让找厂家处理,而厂家业已濒临倒闭。B省大兴贸易公司因已全部预付货款,只得忍气吞声地向下属批发单位让利分配推销,以减少损失;北京家电批发部也将自己所获利润倾囊赔给大兴公司,以换取该公司谅解。

9月,大兴公司零售卖出的100多台冰箱中有68台被消费者退回,当地工商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着手查处,并出具了劣质商品证明书。冰箱退货问题签署了协议,规定此货发回A省后3日内付款,否则罚款30%。但是晶海公司收到退回的冰箱后竟然推翻了三方协议条款,声明副经理违背了经理的意思,代表签字无效。这以后,王律师作为北京家电批发部聘请的律师,与该批发部张经理到A省与晶海公司商讨冰箱的“三包”问题,该公司贾经理拒不履约。经过几天的讨价还价,晶海公司只答应补偿3000元,北京和B省两家企业感到晶海公司实在是不讲道理,决定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