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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连续履行(第1页)

合同的连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在承担了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后,应对方的请求继续完成自己没有完成的那部分合同义务。《经济合同法》第35条、《民法通则》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继续履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①继续履行是经济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实际履行原则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两方面:一是实际履行同时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使其都负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义务;二是在合同被违反后,实际履行原则仍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要求双方必须实际履行合同,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实际履行。可见,继续履行是违反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是强制的实际履行,因此,继续履行是实际履行的一项重要内容。

②继续履行是法定的一种独立的、重要的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之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和劳务的履行,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可见,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合同责任,它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不矛盾、不排斥、不代替,相反,三者可并存并用。有时只有三者并用,才能达到既惩罚违约方又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还能实现订立经济合同的实际目的。

③继续履行包括数量上和质量上的继续履行。

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一般表现为合同的标的数量的减少或质量的不合格,这样继续履行就包括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继续履行。如果违约方未按期交付产品(工作或劳务),或交付数量不足,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之后,若对方请求,还必须按对方重新限定或双方商定的日期如数补交货物、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如果违约方提供给对方的产品(工作或劳务)质量不合格,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之后,还必须无偿修理不合格产品或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或将错运货物无偿地运到指定的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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