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或机关调解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平等当事人的争议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应由非当事人的第三者或者司法机关解决。在这里,“非当事人的第三者”应该是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冲突的公民或单位。应当事人的请求,“第三者”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明真象、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就是“调解”。我国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及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指定由合同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作为债务纠纷,尤其是涉及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单位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否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进行调解呢?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民间的习惯,依照我国企业都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对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的现实,寻求债务人的亲属、居民(村民)委员会、上级领导、上级主管机关的支持、调解,对于顺利讨债有时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过,对于债权人的请求,这些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并没有必须进行支持帮助的义务,这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活动,而且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