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
诉前保全即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以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已被主张权利或发生争议的财产,从而确保权利人有效地实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需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应是“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保全的则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该主体既可是公民,也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根据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一般是指下述两种客观事实;(1)尚未发生,但即将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债务人正在签订某项合同,企图转移应属清欠还债的某项财产;又如某债务人将于近日出国以逃避债务等。(2)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债务人已转移或挥霍部分应属还债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正在转移、挥霍应属抵债的部分财产等。上述两种客观事实均属“情况紧急”,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属相反情形,即情况并非“紧急”,或不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就无需申请诉前保全,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3、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对申请人的一项要求。所以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提供担保财产(动产或不动产);(2)提供担保人。不论提供何种担保,申请人都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办理担保手续,以保证诉前保全措施的及时执行。如果利害关系人仅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而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即驳回申请。
4、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前保全与诉讼程序是有机相连的两个阶段。诉前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而不提起诉讼时,审判程序就不会发生,诉前保全便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特作如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可见,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也成为诉前保全能否有效实施的条件。
申办诉前保全的具体办法如下:
(1)确定管辖法院。
从某种意义上说,诉前保全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所以,诉前保全的管辖与诉讼管辖是一致的或相同的,那么,债权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应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反之亦然。因此,债权人欲提请诉前保全的,首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受案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诉前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起诉时的被告人。下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依据法律关系和法律的专门规定来确定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如,因合同纠纷提请诉前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请的诉前保全,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请的诉前保全,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
(2)向受案人民法院递交诉前保全的申请书。确定了受案法院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受案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①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申请诉前保全的理由。写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客观情况和预断性后果,并写明相应的事实根据;③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情况;债权人请求保全的财产性质、数额及财产所在地;必要时,还可向受案法院提供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帐号等。(3)办理诉前保全的担保手续。债权人最好在申请诉前保全的同时,向受案法院办理担保手续,以免推延诉前保全的实施或被法院驳回申请。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担保书,并按要求办理担保事宜。担保书应写明担保方式,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写明担保财产的数额(与被保全的财产数额大致相等)及财产所在地或存放地,或申请人的开户行帐号等,提供担保人的,应写明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单位、住址及财产状况等,并附有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注明担保人所认可的担保范围等。债权人递交担保书后,还应根据法院的要求,实际履行担保义务。
(4)办理起诉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交给管辖法院。那么,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人诉前保全申请的法院起诉。起诉应当向受案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另外,债权人起诉时还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即诉前保全中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债权人在具体适用诉前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债权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前应密切注意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诉前保全虽是一种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应急”措施,但从债权人提出保全申请至保全措施的执行也需一定的时间。尽管这段时间较为短暂,债务人也足以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使诉前保全无法进行。有鉴于此,债权人在申请保全前,应设法掌握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如弄清债务人的财产去向和发现债务人的财产隐匿地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以保证诉前保全及时、有效地进行。
(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一旦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又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顺延时效期限的,债权人即丧失了“胜诉权”。
既然债权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由债权人申请而引发的诉前保全措施,就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由此“并发”的另一个后果是:该债权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此外,为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
(3)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行使起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否行使起诉权,可由申请人自行处分。对债权人来说,申请诉前保全是为借助诉讼手段而进一步实现债权。但当债权人仅凭诉前保全措施即可“间接”实现其权利时,诉讼手段便无实施的必要。
例如;当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债权人尚未起诉前,债务人便主动清欠还债的,债权人就无起诉的必要。从这层意义上说,诉前保全还可作为讨债的“权宜之计”或逼债务人“就范”的一种手段。因此,债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可因事制宜,采取不同的对策:债权人可先动员、劝说和督促债务人立即还债,若债务人能主动清欠还债,且申请人应予起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人(申请人)就不再起诉;若债务人仍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
(4)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时,可直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无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接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条件中,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具有“任意性”,也即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基于债权人(原告)的经济上的原因,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实施财产保全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保全,这对债权人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