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连同起诉所列举的证据(包括附件),是人民法院确认是否符合立案的依据,要认真书写好,并附上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有可能不予立案,或者补充材料以后才予立案,或审理时部分权利主张得不到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维护。
⑤关于申请诉讼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2条、第93条规定,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例作出判决之前,认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也是民事诉讼上的一种保护活动。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财物的处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保全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方法。但是,申请诉讼保全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到的财产损失。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为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诉讼保全这一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银根抽紧、企业面临严峻形势下,更显露其必要。诉讼保全的申请,一般在起诉后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法保全申请的数额,应以自己应得的权利为限,如果超过自己应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方的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⑥关于诉讼代理许多厂长、经理,由于管理企业的任务和其他公务繁忙,常常不可能把时间都花在债务案件的诉讼活动中、或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不可能既是一个企业家,又是一个法学家。这就决定了在有些债务的诉讼中,要求助于懂得法律的人,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因此,代理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什么叫代理呢?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在债务案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本企业的干部职工,也可以是聘请律师或社会上的其他公民。现在许多企业家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不仅在追索欠款、提起债务案诉讼时担任代理人,而且在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时,充当重要的参谋和代理人。律师当代理人的优点是熟知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实践经验,与法院审判员同是政法战线干部,有较多的共同语言。因此,律师充当代理人的效果一般都比较显著。
(2)债务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①关于关、停、并、转企业的债务诉讼问题:首先,谁当诉讼被告人应该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被告人。企业停产或停办年以上的,不论其营业热照是否撤销,都应视为企业已实际关闭。但企业停产整顿不足1年,未撤销营业执照的,不能视为关闭,应由停产企业作为诉讼被告人。凡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改革而关闭,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凡个人承包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无偿付能力,发包方应负连带责任,可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关于向分立、合并企业追索欠款的问题。企业法人组织的变更,主要是分立和合并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不能因为原来的法人组织分立或者合并了,它们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一笔勾销,而是必须由新的分立组织或合并组织来承担。也就是说,分立前或合并前企业欠别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追索。
第三,关于向“关门”企业追索欠款问题。通俗说的企业“关门”就是法律上称为的企业法人“终止”。这种终止有多种原因造成,有因法人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勒令停止并吊销执照的,有依照法令和行政命令合理地撤销某些无必要存在的企业,有因法人经营不善而长期发生亏损、当它达到依靠自有的或自己经营管理的资金抵偿不了所欠债务时宣告破产的,等。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在清算财产时,通常采用的顺序是,在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付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缴纳所欠税收,然后清偿其他的破产债权,最后如出现资不抵债时,则根据同一顺序清偿的要求,按比例分配。这些规定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要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在其关门之前,在经济较为正常时,采用协商的办法,或是诉诸法律的办法追索欠款,不能等到关门以后才进行。二是即使对方企业业已“关门”,只要它遗留的资产能抵债,债权人就应及时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如数追回欠款,或者避免大的损失。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法人终止,却不提出归还欠款的要求,以后也就无法保障这部分权益了。
第四,关于向停产、转产企业追索债款的问题。应该首先了解的是,停产、转产的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并没有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一规定说明了具有债务的法人,在它停产或转产以后,仍应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索欠款。如果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解决,只要该企业还有偿还能力,或者部分偿还能力,债权人的损失总还可以得到全部或部分的补偿。
②关于承包企业的债务诉讼问题:为了搞活经济,有些企业实行职工个人或部门(车间)集体承包的办法组织生产,而对外仍以法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向这样的企业追索债款,常常因企业亏损而出现发包人(法人)和承包人互相推诿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坚持的是,这种承包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只要法人尚未终止,不管是承包与职工个人还是部门(车间)集体,他们是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追究法人的责任,该法人也逃避不了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至于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则应由他们自己去处理,与债权人无关。
③关于党政机关和行政性公司的债务诉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凡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债务,由法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从原法人资产中予以清偿。农村乡(镇)、村办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者或倒闭者,其所遗留债务,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负责。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由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
针对近年来经济领域出现的新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些行政法规和政策,也是处理经济纠纷的依据。《规定》指出:“党政机关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的、资不抵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通知》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以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法人资格,则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根据《通知》精神处理。
④关于双方均有过错的债务诉讼问题:《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侵害人、受害人双方都对侵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在法律上称为“混合过错。”《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都规定,属双方过错的,依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应负责任的大小,从而保证侵害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的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只要追索欠款的一方,实事求是地主动地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以后,获得对方谅解,纠纷很快就可以得到解决。即便对方还有过分要求,一旦诉诸法院,也不会得到支持。
⑤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债务案诉讼:近年来,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很常见。而由于产品质量引起债务纠纷案,应遵循哪些法律、法规来处理呢?
a。关于产品合格证问题。
产品合格证是企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有关专家鉴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核准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产品的重要标志。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b。关于产品质量异议期限问题。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下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四)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五)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C。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问题。
在产品保护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要求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1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的,应负责按期修复。(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产品。(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2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五)产品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应提供足够的商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持。”
d。关于合同中产品质量规定不明有争议问题时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它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遇有产品质量规定不明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的技术数据有争议时,可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法定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
(3)债务案件的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和执行期限:①关于上诉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称为第二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上诉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上诉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可依法声明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判,以确保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因一审错判而受到损害。
当事人上诉后,由一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称为二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一旦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如不自觉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对二审判决不服,就只能一面执行,一面提起申诉。
②关于申诉问题:
在债务案件中的申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申诉一般不受时间的限制。
申诉状的内容,主要写明不服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理由(包括事实和依据),以及申请的总的要求。
③关于申请执行问题:
当前,讨债难已困扰着不少企业。讨债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对方当事人对调解或仲裁、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调书、仲裁书、判决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使打赢了官司还是拿不到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执行问题已成为经济纠纷处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调解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怎么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企业如果遇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判决、裁定时,可以在6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将弄清楚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对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自觉履行。
如果对方有履行能力,经教育到期又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是强制划拨款项,也可以是进行财产封查、扣押、变卖。《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O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时,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四)其它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第182条还规定了“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执行。
在执行问题上,当前还有三种情况值得重视,一是大量执行难案例告诫企业家们,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重视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审查,以及有无偿付能力调查。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出动了执行员,也可能只能裁定执行中止。二是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公务执行,需要这些地方的干部认真学法、用法,不做违法事。三是个别人民法院执行员不认真执法,有悖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