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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定位(第1页)

主体定位

债务人倒闭,关系人死亡等情况出现都使得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之争变得更为复杂。虽然法律上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执行中常常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索债方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债务人的倒闭、关系人的死亡,还常常影响到证据的调查,所以如何深入调查取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和成功的进行“上挂下连”是有效进行讨债活动的重要环节,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案例1〉某经济协作区一业务人员柴某,经人介绍与北京某部干休三所业务员赵某相识,双方达成一项购买化肥的协议。柴(按协议要求将19。4万元汇到干休所后,赵某却因没有化肥而无法供货。虽经柴某多次催货,赵某仍是无货可供。柴某便提出退款要求,赵某满口答应。此后赵某分四次退还了柴某单位购化肥款13万元,尚欠6。4万元未还。不久赵某因经济问题败露而自杀身亡。柴某遂找到干休所提出索要余下货款的要求,却被拒绝,理由是所里对赵某经手之事不清楚,赵某不是所里的业务人员。律师接手本案后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经济合同不因承办人的变更而变更,干休所就应清偿所欠的6。4万元债务。为了驳倒干休所说法,律师就赵某的业务员身份一事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先后走访了国防大学等与干休所曾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22家单位,经广泛调查取证,足以说明赵某是干休所业务员的身份问题。在证据面前,干休所再无说辞,接受调解,将余下的6。4万元一并退还。

1991年5月底,江苏省常州市常宇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常字”)聘请上海市离休干部马丽萍为其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同年6月,广东省肇庆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下称“肇庆”)业务员崔海平在上海与马丽萍认识,马丽萍答应由“常宇”供给“肇庆”2万台18英寸日立彩色电视机,总值为2。7亿元,7月份交货,“肇庆”需预付300万元定金,双方当下签下了合同,“肇庆”随即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先后三次汇给“常字”在上海借用的帐户。

同年7月底,马丽萍在上海被公安机关逮捕。“常宇”认为合同是伪造的,马丽萍与“常宇”无关,“肇庆”就此帐货两空,还背了一身债(300万元的贷款月利息是七厘九二)。同年9月,“常宇”与深圳兴华轻工业联合股份公司贸易部(下称“兴华”)签定合同,购买2400台日立原装彩电,但需要支付美元。而“常宇”没有外汇,这时“肇庆”愿意帮忙,用142。5万人民币向兄弟单位调剂了25万美元额度给“兴华”。“常宇”即将142。5万人民币汇给了“肇庆”。“兴华”收款后给“肇庆”拨去了844台彩电。“肇庆”收到彩电后并未转给“常宇”,认为你欠我3oo万元货款,这142。5万正好抵一部分。“常宇”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希贵与廖佩娟接受被告肇庆五金交电供应站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他们查阅了卷宗后,觉得此案的关键是马丽萍是否属于“常宇”的代理人。刘希贵与廖佩绢经过大量的调查,在法庭上出示了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据,认定马丽萍确系常宇公司所聘的顾问,有常宇公司1991年3月18日给马的聘书为证。而且马丽萍与常宇公司在上海经办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在经办业务中所为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不容推卸。

既然马丽萍作为常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关系是成立的,那她与崔海平签订的经销彩电的合同也应被承认。而当“肇庆”汇给常宇300万元的定金之后,“常宇”在拿不出彩电,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如数退还款项是天经地义的事,所以当“常宇”后来汇入“肇庆”142。5万元时,“肇庆”认为这是对300万元债务的部分履行,并用此款调剂外汇购买844台彩电归“肇庆”

所有,也是理所当然。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常宇公司收取了肇庆供应站的300万元定金后不能供货,肇庆供应站因此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是对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O条,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答》之规定,判决:(1)常宇公司与肇庆供应站签订的购销日立牌彩色电视机2万台的合同予解除。(二)常宇公司收取肇庆供应站的300万元之定金,冲付常宇公司支付给肇庆供应站的142。5万元和公安机关追回的35万元,常宇公司应退还定金122。5万元给肇庆供应站。(二)常宇公司应偿付欠款利息23788。83元给肇庆供应站。(四)上述(二)、(三)项合计,常宇公司实退还给肇庆供应站1465992。83元(包括法院向肇庆供应站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1oo元)。整个案件受理费872O元由常宇公司承担。

广东一家贸易公司,1989年间与北京某县政府下属的农业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卖方称:款到发货。贸易公司业务员返粤后将4万元钱电汇到京。但由于农业公司无钢材可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同年底,广东方面来人索要货款时,双方达成了年内退款的协议。但是几年过去了,仍未落实。

其间,广东方面曾多次来人来函索要货款,均被有关人员以经办人被捕入狱为由而拒之门外。迫不得已,1992年广东方面来北京起诉。但县农业公司早被撤销,县政府办公室告知,农业公司划归农委管理。找到农委又被告知,我们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找我们没用。那么该找谁?代理此案的律师对案情作了全面的分析。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这就是说,经办人被捕入狱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经办人在否也不是解决双方这一纠纷的必然条件。对方以此为借口,拖欠货款是没有道理的。经济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农业公司原隶属于县政府,撤销后收并县农委,县农委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但它是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由县政府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虽然这一买卖合同中仍存在问题,由于农业公司超范围经营有可能是无效合同,但“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依据经济合同法规定,和遭受侵害的事实,广东方面向县法院起诉县政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此之后,县政府成立了农业公司撤并清查小组,后更改清查小组为被告。审理中,被告提出,农业公司经营的几年里,没有搞到一分钱,反而背了许多债,这笔钢材款早已被充抵了其它债务,所以没钱还债。原告律师则认为: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现行法律中也没有经济效益不好,就不还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审理后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在半年内返还原告货款和利息,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如期退还了货款和利息。此案中的律师在农业公司撤销后,紧紧抓住了农业公司的上级——县政府,通过诉讼手段,追回了被拖欠数年之久的货款。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的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发生核算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看出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认债务人而不因承办人的变动而无从查找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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