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制售假酒不论是否构成伤害,都以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判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情】
2004年初赖某与周某于租梁某位于中山市的房屋,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
赖某等人使用购进的散装白兰地、威士忌酒等低价生产原料,利用收购或假冒的洋酒酒瓶及商标标识、防伪标贴等包装品在制假窝点内进行充灌、包装,加工成“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假冒洋酒,销往天津、成都、北京、上海、郑州等地,其中向天津市的郭某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902615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洋酒案值人民币398860元。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赖某等人10年到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到50万元不等。
【点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该罪并不以假冒产品是否对人体有害为构成要件,故其所制售的假洋酒中是否含有有害成分,会不会造成人体伤害,并不影响对其以本罪定罪,只要从事了生产销售假酒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
本案中赖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低劣生产原料生产销售假冒名酒,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对人民的生命和身体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所以对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本案中梁某明知赖某等人利用其提供的出租屋生产假冒洋酒,仍继续为赖某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也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